2026年1月24日 星期六

【專家之眼】軍火商聞香而至,政府更須正派經營(初六)

◆  【專家之眼】軍火商聞香而至,政府更須正派經營(初六)
◆  【專家之眼】別把施行日,拿來混淆年金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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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之眼】軍火商聞香而至,政府更須正派經營

2026-01-24 06:44  聯合報/ 張競/中華戰略學會資深研究員
美國在台協會處⻑谷立言(右三)。(記者蘇健忠/攝)


自從賴清德總統在去年11月26日於總統府「守護民主台灣國安行動方案」記者會,宣布預計在民國一一五至一二二年(2026年至2033年)期間內,投入新台幣1.25兆特別預算,加強國防採購;行政院隨即在次日院會通過《強化防衛韌性及不對稱戰力計畫採購特別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儘管目前審議八度招致否決,完全無法排入議程,但全球多家軍備大廠軍武新創投資公司,紛紛聞香而至,使盡渾身解數,擺出八仙過海各顯神通架式,希望能夠順勢進場分一杯羹。

但在此時必須嚴肅提醒,儘管表面上看起來是對台灣有利之買方市場,但國際軍備交易出口移轉基本原則卻仍然不變,政府面對當前態勢,更必須正派經營,千萬不要隨意玩弄話術,任意曲解實際狀況。回顧當初海鯤艦建造過程,諸多不實吹噓震天響,到今天真相暴露,搞到進度延宕,甚至還有他國合約商因為違法出口判刑入獄,此皆足以告誡執政高層國安團隊,面對跨國軍備交易基本原則,絕對不能便宜行事,否則後患無窮。

舉例來說,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谷立言在公開演講中,聲稱美國軍備大廠諾斯洛普.格魯曼Northrop Grumman)已經在台灣設置「中口徑彈藥測試場」,透過技術轉移協助台灣自主研發測試相關火炮彈藥。針對此項訊息,吾人必須首先思考,此項軍備採購或是合作案本質上是否具有機密性,谷立言對外公開此事,是否獲得我國主管機關以及合作廠商本身同意?

其次更要追問,此項設施是否需要環境評估作業?其設置所在位置之地方政府是否曾經依法進行相關監管作業?並且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使用許可再者假若軍備合作廠商係運用軍事營區用地,則其產權歸屬究竟仍列為國軍財產,抑或是由該軍備合作廠商價購取得

換言之,吾人必須理解全案究竟是中華民國國軍透過軍事採購過程,獲得美國軍備廠商技術支援所建立,產權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之資產;抑或是美國軍備大廠台灣設置此項測試場,作為其全球布局帳目所轄資產

同時更要追問,該「中口徑彈藥測試場」究竟只是為測試中華民國國軍所生產並預備使用彈藥,抑或是未來要與該軍備大廠合作,自國外輸入由他國生產等待測試彈藥,以便提供檢驗彈藥品質測試服務?

假若只是國防部透過軍購過程,獲得美方輸出許可,在美國軍備大廠技術支援下,建立專為滿足中華民國軍工生產體系測試需求之測試場,而且產權亦不屬於美國軍備大廠,其實或多或少就顯現出谷立言對此事,確實是不無玩弄話術嫌疑,刻意製造美國軍備大廠專門要在台灣專門布局設置測試場之想像空間

面對多家西方軍備大廠軍武新創投資企業紛紛前來台北尋找商機時,在此必須再三強調「輸出許可」以及「知識產權」,否則將來必然要面對法律訴訟外交糾紛。同時更要呼籲千萬不要不擇手段便宜行事,糊里糊塗地被軍武新創投資企業當成試驗品與白老鼠;特別是有些軍備產品要經過實戰驗證才能看出實際功能,不要因為軍備廠商鼓起如簧之舌,就被唬弄到昏頭轉向。

最後還是要再三提醒,國際軍備輸出技術移轉管制都有高度嚴格規範,絕對沒有所謂「合法非正式」花招與走後門管道,所有對外輸出軍備產品國家都要承擔政治風險與壓力,軍備採購不是江湖幫派買刀械,更不是犯罪組織買黑槍,交易完畢後就可以與供貨商完全切割,所有軍備採購都必須能夠攤在陽光下,因為後續料配件耗材採購,完全無法瞞天過海永遠隱匿不對外曝光。

從近日曝光多項軍事採購,由毫無經驗與專之國內廠商得標,荒誕滑稽程度簡直到達鬧劇檔次,此種難堪事實早就耗盡國人對於綠營執政國防軍備採購之信任感。假若綠營還希望藉由軍事採購當擋箭牌,透過大撒幣來維護執政地位,這才真是國家安全所要面對最大悲哀最嚴重威脅















【專家之眼】別把施行日,拿來混淆年金溯及效力

2026-01-24 06:03  聯合報/ 陳清雲/立法院法制局前局長
近日有關「公教停砍年金修法」是否能溯及既往的爭議,再度成為輿論焦點。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近日有關「公教停砍年金修法」是否能溯及既往的爭議,再度成為輿論焦點。部分主管機關對外表示,修法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因此溯及效力存有疑義,甚至影響實際執行。這樣的說法,表面看似謹慎,實際上卻將法律制度中原本已清楚區分的概念混為一談。

要釐清這個問題,其實不必先從行政解釋出發,而應回到條文本身。這次公教停砍年金的修法,並非概括宣示,更不是事後補寫,而是立法者在法律條文中,已明確規定溯及適用時間基準適用對象。換言之,立法者已清楚交代「回溯到何時、適用哪些人」,並未留下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模糊空間若仍以溯及效力不明為由遲疑執行,顯然與條文明文呈現的立法意旨有所落差

真正引發爭論的關鍵,在於「法律未另定施行日期」。然而,依我國長期一貫的立法原則,法律若未特別規定施行日,即以公布日作為生效日,這不是例外,而是立法與行政運作的基本常態施行日的功能,在於確認法律自何時開始生效,而非用來判斷立法者是否有意賦予溯及適用的效果

事實上,從既有立法實務即可清楚看出,施行日並非用來處理溯及問題。以《所得稅法》為例,歷次修正時,常見條文明定「自特定課稅年度起適用」,即使法律公布時該課稅年度早已開始,甚至接近結束,實務上仍依條文所定基準回溯適用,司法實務亦長期承認其效力。其關鍵始終在於條文是否寫得明確,而非是否另定施行日

類似的立法體例,在社會保險法制中亦十分普遍。《勞工保險條例》與《國民年金法》歷次修正時,針對年資認定、給付計算或制度調整,均曾明文規定自特定過去時間點起適用,以銜接新舊制度、避免保障出現斷裂。這些規定是否具有溯及效果,同樣取決於條文是否清楚界定適用時間範圍,而非是否另行規定施行日

至於《稅捐稽徵法》,立法例亦清楚顯示相同思維。該法在修正時,曾就程序或權利保障規定,明定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或「尚未確定」的案件,其溯及效果同樣係由條文明確決定,而非交由施行日另行判斷。換言之,法律可以先生效,再依條文內容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向前適用,這正是我國長期一貫立法技術

這些例子都清楚顯示,在我國立法體例下,溯及效力是否存在,關鍵始終在於條文是否寫得明確,而不是法律是否另定施行日期施行日處理的是法律何時生效溯及條款處理的則是法律適用時間範圍兩者屬於不同層次制度設計,彼此並不衝突

用更白話的方式說,法律必須先生效,才能依條文內容向前適用;但並非因為未另定施行日,條文中已清楚寫明的溯及規定,就當然失去效力。若將爭議簡化為「沒有定施行日,所以溯及適用有問題」,其實是誤把不同制度功能混為一談。

年金改革牽動信賴利益世代公平,本就是高度敏感公共議題,更需要行政機關以專業、誠實的態度面對。回到條文本身依法行政依立法意旨落實執行,讓爭議在制度內逐步收斂,或許才是社會最期待、也最負責任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