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0日 星期三

名家觀點/現金逐出合併與小股東保護

名家觀點/現金逐出合併與小股東保護


2019-04-10 00:24 經濟日報  劉連煜(作者是政大法學院教授、政大公司治理法律中心執行長)

玉禮實業原持有台灣固網70萬股,民國96年(2007年)台信國際電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台固,成為新台固公司,使得玉禮持有的舊台固股票沒了,只可拿到581萬元。但玉禮其實不希望台固被併購,也不願放棄股票,因此打官司要求新台固返還股票,但民國102年(2013年)敗訴確定,隨即聲請釋憲。
去年11月底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出爐。聲請人(玉禮實業)的持股以每股8.3元被「現金合併逐出」。本號解釋令指出: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這樣之基本見解,將屬於資本市場之股份納入財產權保護範疇,值得贊同。
然而,本號解釋仍有多項美中不足之處,其中之一,解釋理由竟謂:「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規定,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故本案「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所謂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要且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此權利的本質一定是被動、非主動的。因為現行法制或各國通例均是併購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如簡易合併)決議通過後,股東不是接受該決議結果,就是被動向公司行使收買請求權。
而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賦予八款情形得請求股份收買權,其中「第二款前段」規定有關企併法第18條一般合併得行使收買請求權,即是本釋憲案聲請人得以適用之情形。
換言之,所有企併法第12條八款情形,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異議股東,均得依同條規定之程序進行股份收買請求權。
這些法律程序含同條各款規定之異議、放棄表決權等程序之遵行均應是主張權利之前提,並無如大法官所稱:「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的情形。
換言之,本釋憲案所涉及之現金逐出合併,不贊同合併的股東,即便不願意被逐出,也須依前述程序進行股份收買,否則即須接受合併的條件(即以每股現金8.3元出場)。股東如有未遵行相關收買程序,應屬怠於行使權利者,不應再被額外保護,始合法制。本號解釋竟稱企併法第12條不適用於被現金逐出合併的股東,實有疑惑,因而減損本號解釋的完整性,不無遺憾。
從本號之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說明可知,個案上給予聲請人例外第二次救濟,法制上更指出企併法應加以修正。針對個案上給予聲請人例外救濟部分,或係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釋字725參照),本無可厚非。
但對往後併購案例的影響,被現金逐出的股東,可能會比附援引770號解釋意旨,主張欲有第二次救濟機會,而此之情形,可能不僅在合併案會出現,甚至在其他併購類型亦然,例如分割或股份轉換,依現行法均得以現金為對價,也會形成所謂現金逐出情形。多次救濟恐造成併購公司不勝其煩,阻礙公司藉由併購進行有效率重組的意願。
本號有關現金逐出合併股東股份收買之見解,恐屬治絲益棼,應在下次解釋機會時予以更正。而企併法因本號解釋而擬修正之方向,更不宜採用疊疊層層的救濟方式。為保護股東財產權,反應參照先進國家之例,檢討收買請求權之要件或提高現金逐出門檻,才是正途。

劉連煜

政大法學院教授、政大公司治理法律中心執行長,是證交法權威,對許多財經法律相當熟稔。曾任期交所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