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1日 星期六

葉銀華/促進股東行動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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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銀華/促進股東行動主義


2018-08-11 00:32 聯合報  葉銀華(作者為交通大學資訊管理與財務金融系教授)
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為強化公司治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圖為台北市街道公司林立。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台灣上市櫃公司大股東,平均而言約出資持有十幾趴股權,但控制一半以上董事席位,因此有必要引進股東監督力量,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的實踐。七月六日立法院通過公司法修正案,則有此方面的強化。
本次修正案引起最多討論的是第一七三條之一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超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常會使用此條文的是外部股東,而若其持有或集結過半股份,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給予召開股東臨時會,應屬合理。同時,可自行召集而非請求董事會,有利於本條文的實踐與時效性。
原本行政院版本沒有持股期限,在立法院協商後加入經濟部為使條文實際可行,將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含上市櫃),如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股東會公告,確保不受公司派箝制,訂出具體操作流程。由於證交法四十三條之五有關公開收購規定比此條文嚴格,金管會也將改適用此條文
有人提出此將引發陸資控制台灣上市櫃公司,但台灣對陸資持有特定產業股權有限制,且還需投審會同意,因此尚有控管機制亦有人提出此條文會使公司控制權爭奪頻傳,然門檻是過半股權,此疑慮發生機會不大
一般言,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但董事會由大股東、管理團隊控制。民國九十年修正第一七三條讓少數股東有請求召集權利,其條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三%以上股份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然此條文持有一年以上不利外部股東,且董事會通常軟性不理會;當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時,只要公司董事會表示「有在規劃,預定日後會召開」,主管機關傾向接受,因此允許外部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案例,少之又少。本次修正並未針對此條文有修正,實乃遺憾!建議應可參考韓國,修正為持有期間半年、持股比率降為一%,並且主管機關應以股東申請為主進行許可
再者,在保障外部股東提案權與提名權方面,此次公司法有著比較進步作法。依現行規定,持股一%以上之股東可向股東會提出議案與董事候選人。但如果應列入股東會議案而未列入者,原本並無處罰規定,本次修正納入處罰;又考量較常見公開發行公司違反規定,為保護少數股東,爰提高對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罰鍰額度廿四萬至二百四十萬。
在董事提名權方面,將原本提名股東要「檢附」被提名人學經歷與相關法規之證明文件,修改成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即可。此一修改,可避免過去經常有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以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擋掉股東提名候選人。另外,依現行規定,應列入董事候選名單而未列入者,並未處罰公司負責人,本次納入處罰;另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增訂如提案權之較重罰鍰。
最後,經濟部、金管會與相關單位,應儘快審視相關修正條文,訂出能實際運作的程序,行政院也應早一點訂出實施日期,促進台灣之股東行動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