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2日 星期三

廖元豪/從釋憲先例論國會改革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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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元豪/從釋憲先例論國會改革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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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元豪/從釋憲先例國會改革爭議


2024-06-12 04:04  聯合報/ 廖元豪(作者為政大法律學系副教授)


立法院通過「國會改革」,讓遲來的國會調查權終於可以運作,也可避免政府官員推拖、拒答,甚至撒謊。但習慣為所欲為執政黨,卻對這些起碼監督工具,跳腳指稱為「毀憲亂政」,不但要進行毫無實益的覆議,更放話要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將這些改革宣告違憲。

如果上了憲法法庭,大法官們會怎麼判?就讓我們看看相關的釋憲先例,以前如何處理類似的議題。

首先看程序爭議-如果程序嚴重瑕疵,可能導致通過的法案全部違憲。

行政院稱立法院通過的程序有瑕疵,「沒有實質討論,違反民主原則」因而違憲。就此,最重要先例是釋字三四二號解釋。當年大法官於該號解釋表示,議事程序乃國會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對象。除非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的嚴重瑕疵,否則大法官不該介入。

另一個更近的案子,是四年前立法院對陳菊等監察委員被提名人行使同意權所生爭議。由於少數黨杯葛,居立院多數的民進黨遂不經全院委員會實體「審查」,逕行表決。四十一位立委主張這樣的程序違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因此聲請釋憲,但憲法法庭卻決議不受理,理由是議事程序是否合法屬「國會內部事項…依國會自律原則,釋憲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當時的十五位大法官現在多半還在位,應該記憶猶新。

如果從前不認為存在「重大明顯瑕疵」,本次更說不上是違憲。部分論者拿不相干的釋字四九九號類比,那就離譜了。釋字四九九號解釋涉及的是最需要透明負責的「修憲程序」而非「立法程序」而且該次修憲採取「無記名投票」,乃是「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才被大法官宣告無效。本次國會改革法案的審查過程並無明顯瑕疵,遠遠不到先例所謂「重大明顯瑕疵」,根本不能類比。

至於國會調查權、質詢權、調閱權具有「強制力」,更是釋字五八五四六一三二五等號解釋早已確定的原則釋字五八五六三三號解釋更指出,立法院的調查權可以及於私人,也可經院會決議後對不配合者課處罰鍰,行政院怎能硬拗「違憲」?

諸多批評者選擇性地引用大法官解釋,只挑大法官說的「行政特權」、「國家機密」等例外事項,硬說立法調查權侵犯了行政權。但新通過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明明已將大法官所述的這些「例外」(行政特權、獨立機關等)排除於調查權範圍,這些論者到底是甘為側翼睜眼說瞎話,還是連條文都沒看就亂罵一氣?

行政院說「藐視國會罪」定義不明,也是廉價的批評。現在的藐視國會罪,僅限官員在備詢或聽證時的「虛偽陳述」,請問「虛偽陳述」哪裡「不明確」?回顧諸多釋憲先例,刑法中的「猥褻出版品」,教師法規定的「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以及公然侮辱罪的「侮辱」等模糊條文,在大法官眼中都不算「不明確」;成天指控別人放「假消息」、「謠言」的執政黨,憑什麼說看不懂「虛偽陳述」四字?何況,公司法、銀行法等其他法律,也都有處罰「虛偽陳述」的規定,行政院說這樣的規定「定義不明」,太看不起台灣人的識字程度了吧?

整體而言,釋憲先例是支持本次有關國會調查權與藐視國會罪之規定的。就算細節部分被挑毛病,絕大多數的規定仍在前述大法官解釋範圍內。除非大法官要來個髮夾彎,否則行政院指控法案違憲,得不到憲法法庭支持。